4.明确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并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式 地方政府为第一责任人,要加强问责力度。在今后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中,要使政府正真的负起责任来,就必须细化环境问责制度。这主要包括:问责对象扩大、问责事由扩大、责任范围扩大。问责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某个具体的个人,如地方负责人、环保部门负责人,还要扩大为整个部门甚至是地方政府,完成不了环境治理目标,在日后财政拨款、区划设置、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发展政策等方面有受限制。问责事由不能以发生重大的环境事故作为唯一,必须把政府怠于履行职权、环境质量恶化、未完成环境治理任务作为问责事由。 奖惩结合,注重利益诱导,加强经济手段的运用。如果说为许多学者提倡的环境管理"市场化手段"是因为意识到仅仅责任强制的局限的话,那对于政府一样重要。由于环境治理的难度,仅仅凭着惩罚性的问责制还不足调动政府的积极性,就必须通过奖惩措施运用,使环保与地方政府"自我利益"相协调,才能使得正真履行其职能。只有将环保职责与财政收益及相应的经济权结合起来,才能对政府产生足够的刺激。 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必须更加自觉地把全面协调可持续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促进现代化建设各方面相协调,不断开拓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在落实十八大精神上,我们更要直面生态问题,运用法律制度来破解生态难题,这仍需要付出更多努力。 参考文献 [1]竺效.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法》之立法目的完善[J].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2013. [2]卢风.建设生态文明的理论依据[J].绿叶.2013. [3]高中华.环境问题抉择论--生态文明时代的理性思考[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4]张国庆.论和谐发展与生态建设[J].安徽农业,2003. [5]史玉成.生态补偿制度建设与立法供给[J].武汉:法学评论,2013. |